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魯文彪 、 黃鳳鶯 之子 魯裕偉 間有債務糾紛,為催討該債務,竟於100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水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魯文彪、黃鳳鶯於住處所經營之宏仁文具行前,黃耀民下車進入該文具行內,要求魯文彪、黃鳳鶯解決其子之債務,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魯文彪、黃鳳鶯恫稱:「要不要還錢隨便你們,看你們是要斷左手還是要斷右手」等加害於他人身體之言語,致魯文彪、黃鳳鶯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魯文彪、黃鳳鶯報警並請警方前去處理後,黃耀民即急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水林離開現場,魯文彪為阻其離去,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放置在黃耀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加以攔阻,黃耀民竟另行起意,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駕車接續衝撞上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致該輕型機車之菜籃、面板、輪框及後土除損壞,該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魯文彪。
二、案經魯文彪、黃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水林前往魯文彪、黃鳳鶯所經營之宏仁文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僅係打個比方對告訴人表示別人惡形惡狀揚言對其不利的就要得到錢,伊態度很好告訴人就甩都不甩,且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被恐嚇後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而毀損部分則係告訴人故意阻擋伊離去,伊多次要求告訴人移開機車,告訴人非但未移開,更於車後死角放置腳踏車導致伊不察撞損,告訴人自身已涉強制罪、妨礙自由云云。經查:
㈠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恫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魯文彪於警詢中證稱:「(上述黃先生【即被告】向你索討債務時有無用言語恐嚇你?以何種言語恐嚇你?當時你精神狀況如何?)黃先生說如果你們不還錢的話,看是你們要斷左手還是右手,還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黃先生一直在我店裡徘徊又不離開,我請他離開,他跟我說我要買東西不可以嗎,當時我的心裡很害怕,就馬上叫我太太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述:「被告在3月23日14時許到我高雄市○○區○○街○○號,恐嚇我說要替我兒子魯裕偉還錢否則要斷我夫妻手腳」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鶯於警詢中證述:「(今日【即3月23日】黃耀民向你索討債務時有無用言語恐嚇你?以何種言語恐嚇你?當時你精神狀況如何?)黃耀民今天來討債的時候跟我說要不要還錢沒關係,看是你們要斷右手還是左手,還說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黃耀民說這些話我怕的要死,而且我報案之後還在擔心黃耀民會來我家報復。」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妳告黃耀民在3月23日恐嚇妳,如何恐嚇?)他對我說要還不還隨便妳,看是要左手還是右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者為魯裕偉,而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關係,應無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跟他們(即告訴人)說別人來嗆聲說要斷手腳,就還錢,我們這種好口氣的就不要理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證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陳述「斷手腳」之言語,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前開所述之真實性,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打個比方對告訴人說別人嗆聲說要斷手腳
就還錢,伊這種好口氣的就不理云云。惟被告自承前往宏仁文具行之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見偵卷第5頁),且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之報告內容,被告當日至宏仁文具行內,即以欲購物及告訴人占用騎樓等理由藉故滋事,並向告訴人魯文彪稱:「我來買東西不行嗎?行不行呀?你們這裡有開店吧?不然你若要關店把店關起來也沒關係呀!占用騎樓,這裡不能設鐵門啦,要全部拆掉啦!」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上開內容雖非被告陳述「斷手腳」之內容,然已可由此知悉被告當日催討債務之過程,從一開始態度即非良好,與其所辯實大相逕庭,參以前揭證人魯文彪、黃鳳鶯所述,被告辯稱實無可採信。
⒊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因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而導致心生畏懼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由上開被告所述內容觀之,內容提及:「要不要還錢隨便你們,看你們是要斷左手還是要斷右手」等語,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擔心不還錢是否會有不測而心生畏懼,係屬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心無疑。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事後雖報警並阻擋被告離去,惟於現實生活中,縱使面對心生畏懼之事,仍須處理之,尤其本件被告當時身處告訴人夫婦所經營之宏仁文具行店內,縱使被告曾以言語恐嚇而使告訴人夫婦心生畏懼,仍必須面對並加以處理,否則即會因此不斷受擾,況報警係一般人民在面對他人不法行為時所能採取的基本對抗方式,尚不得以告訴人夫婦報警及阻擋被告離去而遽認告訴人夫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未見告訴人有何被恐嚇後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云云,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接續衝撞魯文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致該輕型機車之菜籃、面板、輪框及後土除損壞,該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牽機車擋在我車子前面,又牽腳踏車擋在我車子後面,我倒車,撞到他的腳踏車,他又將機車往我車子那邊牽…」、「(針對你倒車時撞壞腳踏車是否承認毀損?)我承認」、「(是否撞到機車?)機車部分是被害人牽到我前面,雖然我的車有撞到機車…」、「…機車是我要迴轉二次才會撞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37頁),核與證人吳水林於警詢時證述:「(黃耀民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衝撞魯文彪所有輕機車ZHT-750及其腳踏車,你是否知情?)我當時坐在車上,所以我知道。」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黃耀民確實有開車衝撞告訴人機車跟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8頁),證人魯文彪於警詢時證述:「…警察未到之前黃先生(即被告)跟另一名男子就要駕車離開,我將我所有的機車ZHT-
750號牽著停在他的自小客車前面不讓他離開…黃先生就把機車撞倒後造成黃先生無法開車向前離開現場,然後黃先生下車後一臉非常兇惡狀,作勢要打我跟我太太,然後我跟我太太就退回到店內,然後黃先生就回到車上,再倒車撞倒我放在他車後的腳踏車…」及於偵查中證稱:「…報完警後黃耀民要離開,我請他們不要離開,並以腳踏車及ZHT-750號機車一後一前擋住黃耀民VK-2625號自小客車,結果黃耀民就駕駛前開車輛撞我機車跟腳踏車,導致我前開車輛受損。」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37頁),證人黃鳳鶯於警詢證稱:「…黃耀民要離開的時候,我先生魯文彪所有的機車ZHT-750號停在他的汽車前面,黃耀民就開車衝撞,我馬上將我先生拉開…黃耀民就下車很兇的作勢要打人…之後就坐上他的自小客車VK-2625號車內…,之後黃耀民倒車撞倒我們的腳踏車…」及於偵查中證述:「…開車要走時也是黃耀民駕車撞擊我們的機車及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卷第42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昌車業行估價單1紙、蒐證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
45、47、48、5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魯文彪為阻止被告離去,將其所有前揭輕型機車及腳踏車放置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業如前述,雖妨害被告駕車離去之權利,然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所經營之宏仁文具行店內向告訴人夫婦恫稱:「要不要還錢隨便你們,看你們是要斷左手還是要斷右手」等言語時,其已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現行犯,依前揭規定意旨,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則告訴人魯文彪上開阻止被告離去以待警方到場處理之行為,尚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故意以機車及腳踏車阻擋伊離去,告訴人已涉強制罪、妨礙自由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又辯稱:腳踏車放置在車後死角導致伊不察撞損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魯文彪將輕機ZHT-750及腳踏車停放在我自小客車前後阻擋我離開」、「是魯文彪自行將機車及腳踏車移至我車前後阻止我離開,我倒車然後再從間隙離開,魯文彪再次將機車移到我車前阻擋才撞上機車」、「魯文彪將機車擋在我車前,魯文彪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稱:「被害人牽機車擋在我車子前面,又牽腳踏車擋在我車子後面,我倒車,撞到他的腳踏車,他又將機車往我車子那邊牽…」等語(見偵卷第5頁)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魯文彪將上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後乙情知之甚詳;況被告亦自承:腳踏車之高度比車輛行李箱更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因此被告於倒車時應能注意車後之狀況,其卻仍對車後之腳踏車加以衝撞,可證被告確實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魯文彪、黃鳳鶯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就衝撞上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內損壞告訴人魯文彪所有之物品,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衝撞輕型機車與腳踏車之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魯文彪、黃鳳鶯,對告訴人夫婦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嗣後更駕車衝撞告訴人魯文彪所有之輕型機車及腳踏車,造成告訴人魯文彪之損害,顯示被告漠視法紀,且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票據1張及討債文宣1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