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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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胡耕豪 法定代理人 胡雲鵬
蔣德君 被告 楊培智
李佳俊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湯惠玉 被告 張峻瑋 兼法定代理 許綿昭 人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培智、李佳俊、張峻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佳俊應與被告湯惠玉,被告張峻瑋應與被告許綿昭,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耕豪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李佳俊法定代理人湯惠玉為被告,並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2,017,499元等情,有縮減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前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後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峻瑋於98年11月17日下午7時許,得知訴外人 劉芝菡 之前男友 洪世丞 要求與劉芝菡復合,而與劉芝菡發生糾葛,遂向劉芝菡索取洪世丞之電話號碼,進而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世丞,質問其何以不斷騷擾劉芝菡,雙方並相約至洪世丞就讀之高雄市私立天主教明誠高級中學(下稱明誠高中)見面談判。張峻瑋繼而邀集被告楊培智、李佳俊及陳 思愽 (業與原告和解)等人一同前往,洪世丞則邀原告胡耕豪、 何詠睿 (經本院前後2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而被告亦拒絕辯論,視為撤回起訴)與訴外人鄒姓少年、張姓少年及 郭柏謙 等人陪同前往。詎在談判過程中,李佳俊及 陳思愽 、張峻瑋、楊培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佳俊與陳思愽以徒手之方法,張峻瑋以手持安全帽之方法,共同毆打洪世丞、郭柏謙及原告。楊培智則自身上取出預藏之不明刀械,以共同傷害之意思加入其間,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經受損及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群毆事件)。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7,499元,且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受長期心理輔導及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 爰求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張峻瑋、楊培智、李佳俊、陳思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負賠償之責,惟陳思愽已以20萬元與胡耕豪達成訴訟外和解,故撤回對陳思愽部分之起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楊培智、李佳俊、張峻瑋(下稱楊培智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2,017,499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李佳俊、張峻瑋尚未成年,被告湯惠玉、許綿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分別與李佳俊與張峻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楊培智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4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峻瑋應與許綿昭,李佳俊應與湯惠玉,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峻瑋、許綿昭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乃楊培智所為,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張峻瑋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及其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佳俊、湯惠玉則以:李佳俊未動手傷害原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培智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沒辦法付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在系爭群毆事件中,胡耕豪受有左手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經受損及右手肘切割傷、左眼瘀青之傷害。
(二)李佳俊、楊培智因系爭群毆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峻瑋、陳思愽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認定觸犯共同傷害罪,以99年度少護更字第6號裁定張峻瑋交付保護管束,陳思愽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李佳俊、張峻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李佳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惠玉,張峻瑋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綿昭。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智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一)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培智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培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已坦承有上開持刀傷害原告;李佳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傷害行為亦不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2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而張峻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只有到場,我沒有打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經查張峻瑋對系爭群毆事件導因於其自告奮勇欲出面解決爭端一節,於另案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已供認不諱,衡諸其與洪世丞連繫後,便糾結友人同往,到場後,又首先出面責問關係人洪世丞,足徵其在整件衝突中扮演主導者之角色。另觀以陳思愽在高雄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描述:「(張峻瑋有無被打?)他有跟對方打起來。」,證人 蔣祥永 亦陳稱:「(有看到張峻瑋跟對方互毆嗎?)我看到張峻瑋回到機車拿安全帽,衝過去要打...」,核與其於少年調查程序中供承:「(當時到機車上拿安全帽為何還要回到現場?)我想要保護自己,也想要打對方」、「(對方既然是空手,為何還要拿東西?)我不敢用手」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洪世丞與胡耕豪、何詠睿所描述之衝突情狀,堪認張峻瑋從機車上拿取安全帽返回現場之目的,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而加入,殆無疑義,而楊培智等3人既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則張峻瑋對於共犯楊培智持刀傷害原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既在共同犯意即普通傷害範圍之內,張峻瑋對此自應共同負責,其辯解:此為楊培智個人獨力行為所致,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故楊培智等3人間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於系爭事件中,共同傷害原告,於民事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李佳俊、張峻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李佳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惠玉,張峻瑋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綿昭,是李佳俊應與湯惠玉,張峻瑋應與許綿昭,就其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湯惠玉、許綿昭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由不同,渠等乃因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附此敘明。
(二)若(一)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其分別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楊培智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為17,499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146頁),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有左手臂大面積切割傷併橈神經受損及右手肘切割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原告受傷照片(見偵一卷第131頁),其左手臂自手肘上方至手腕處全均遭切割而呈現大面積撕裂、橈神經受損、血肉模糊之狀態,右手肘處亦遭切割,傷勢甚深,其主張因楊培智等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雲鵬學歷大學畢業,98年度薪資所得304,845元,名下有汽車1部,蔣德君學歷五專畢業,98年度所得167,254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價值約999,881元;而楊培智無業,目前服刑中,名下亦無財產,李佳俊亦服刑中,學歷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湯惠玉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張峻瑋學歷高職,98年度所得7,651元,名下無財產,許綿昭無業,學歷高職畢,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兩造 陳報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非輕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可資參酌)。查原告與陳思愽和解後,免除對陳思愽部分之連帶債務,其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就陳思愽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依系爭群毆事件之犯罪事實經過中,僅楊培智持刀殺傷原告,李佳俊、張峻瑋、陳思愽均係以徒手或安全帽毆打原告,是原告所受之大面積之撕裂傷、切割傷,主要係因楊培智持刀砍傷所致,是認楊培智應分擔十分之七之賠償義務,李佳俊、張峻瑋、陳思愽應各負十分之一之之賠償義務。故原告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717,499元(計算式,700,000+17,499=717,499),陳思愽應負擔之金額應為71,750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而原告與陳思愽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經原告陳報在卷,則扣除陳思愽應分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範圍在645,749元內(計算式:
717,499-71,750=645,7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楊培智等3人應連帶給付645,7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李佳俊應與湯惠玉,張峻瑋應與許綿昭,就前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開原告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八、又原告及被告楊培智、李佳俊、湯惠玉、張峻瑋、許綿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