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349號、第2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扣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貳玖公克、零點壹捌柒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沒收並銷燬,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塑膠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B室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92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旅社3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78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勺1支,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10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0.29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929公克;另1包淨重0.1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78公克)、殘渣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1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0.295公克,取樣
0.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929公克;另1包淨重0.18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187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2048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078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塑膠勺1支、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現金新臺幣9,5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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