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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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摻食器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如下所述:
1、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於88年間,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外,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3、復於90年間,除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於94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於9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0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期滿。
4、再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5、另於97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以及以97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247之1號13樓B室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聲請書漏載「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摻食器1支、吸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4/30報告編號CH/2008/4049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各1紙。
㈢、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摻食器1支及吸管1支及前揭扣押物品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偵查卷第23頁),且該分裝袋因毒品量微而難予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1支、摻食器1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