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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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台中縣○○鄉○○路○段○○○號九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宏公司僱用 謝鋒維 擔任副理工作,並僱用 謝岳黃光明 二人擔任操作員,負責公司產品生產工作。九宏公司係勞工謝鋒維、謝岳、黃光明之雇主,於勞工處理存有甲苯、丁酮及樹脂之反應槽管路堵塞時,於拆除槽底法蘭管路而流出之甲苯、丁酮及樹脂等物質,應事先予以清除,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爆炸性物質引起之危害;又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危險設備,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可使用,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且甲○除應注意上開安全措施外,亦應注意對於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等危險設備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之;又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依規定會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等事項,以避免危險發生。詎甲○竟不依規定設置及防止,甲○能注意應設置並辦理上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設置。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九宏公司員工 周其村 向謝鋒維報告公司廠內四號反應槽發現有堵塞現象時,謝鋒維即率同謝岳、黃光明二人,持一字型起子、鐵鎚、管用扳及鐵撬等金屬工具,進行拆卸四號反應槽底部之卸料法蘭工作,以檢查堵塞情形。於拆卸中,因部分甲苯、丁酮等溶劑流出揮發散布在作業環境中,三人使用金屬工具敲擊處理堵塞物而撞擊產生火花,致引爆樹脂及有機溶劑混合物揮發性氣體,產生爆炸,並繼而擴大引起燃燒。謝鋒維、謝岳、黃光明逃避不及,並因此均受有身體灼傷之傷害(謝岳、黃光明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嗣謝鋒維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逾百分之八十受有三度燒傷,而於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又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本案案發時所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原判決以九宏公司鍋爐及反應槽之設置非造成本件災害事故之原因,且系爭反應槽非屬第一種壓力設備,以及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係謝鋒維於發現系爭反應槽卸料口堵塞時,不待製造者國診公司派員排除障礙,復不接受建議、警告,違反正常程序,逕行以金屬工具拆卸系爭反應槽底部之法蘭管路檢查造成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依證人謝岳之證詞,九宏公司生產九九W─PU膠之過程中須添加甲苯、丁酮等物質,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㈢所載:雇主對於存有甲苯、丁酮及樹脂之反應槽管路堵塞時,於拆除槽底法蘭管路致流出之甲苯、丁酮及樹脂等物質,未事先予以清除,及確認無危險之虞,而使用金屬工具處理堵塞物……造成火災……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等情,似認甲苯、丁酮及樹脂等係屬發火性物質,則九宏公司即應對該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原判決論述:證人謝岳、周其村、 張國有 均建議或警告謝鋒維應由系爭反應槽之上方抽取樹脂,不得由底部拆卸法蘭管路,否則將造成危險……謝鋒維未依慣例等待國診公司派員前來排除故障,無視其他同仁之建議、警告,違反正常程序拆卸系爭反應槽底部法蘭管路,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認遇有本案反應槽發現有堵塞現象時,應由上方抽取樹脂或等國診公司派員前來排除故障,若上情無訛,則九宏公司是否對上方抽取樹脂之措施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證人 謝岳證 稱:「當時我們建議從上面開始抽那些物料,但是當時從上面抽必須使用管路,而當時所使用的管路不耐腐蝕,所以暫停作業,我就告訴謝副理要使用耐腐蝕的管路來處理,上午的作業到此停止……」,是否指九宏公司所配置從上方抽取之設置,並不符合標準?此與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非無關連,究竟實情如何,非無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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