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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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潘雲
訴訟代理人 黃銀象
被 告 李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將伊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上經營之茶園內所採收的
茶菁2,690斤,以每斤價額新臺幣(下同)190元,合計
價額511,1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張慶毅 即 春勇 茶業(下稱
張慶毅),上開茶菁係以3,500元費用,委由張慶毅派人
至133地號土地載運。伊又於同年月6日向張慶毅購買茶
乾335斤,每斤價額1,700元,合計價額569,500元;再
於同年月10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65斤,每斤價額1,750元
,合計價額113,750元,經會算後,伊尚應給付張慶毅
175,650元(計算式:載運茶菁費用3,500元+335斤茶
乾價款569,500元+65斤茶乾價款113,750元-出售茶青
價款511,100元=175,650元)。
(二)被告於同年月7日向伊購買茶乾300斤,每斤價額1,700
元,合計價額51萬元。同日,被告自行從張慶毅處載走上
開335斤茶乾中的300斤;其餘35斤由伊取回。
(三)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出售1,360斤茶菁予張慶毅,每斤價
額190元,合計價額258,400元。
(四)因伊向被告催討上開51萬元茶乾價款,但無法聯絡上被告
,張慶毅遂同意以「張慶毅應給付予被告的茶菁價金
258,400元」抵銷「伊應給付張慶毅之175,650元」,經
會算後,張慶毅尚應給付伊82,750元,並給付完畢。
(五)據此,被告尚應給付伊茶乾之價額為251,600元(計算式
:510,000元-258,400元=251,600元),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00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自張慶毅處載走上開茶乾300斤,也沒
有給付價款。惟此係因伊與訴外人 劉庚華 合夥經營「翠巒南
線二塊茶園」,並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
約定「期間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6年
」、「茶園之收益以出售茶菁為主,在扣除所有費用後之淨
利,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但甲方(即劉庚華)保證乙方(
即被告)每年之收益至少要達到52萬元以上,如有不足,應
於冬茶採完結算時補足差額(會還本金25萬元)」,伊於
104、105年均依上開合約,取得茶乾300斤,本次載走上
開茶乾300斤,亦是如此。且劉庚華所記載之 小劉 茶園收支
表中,104年記載「李先生300斤X1,600元=480,000元
」、「合作園李干300斤X1,600元=480,000元」,105
年記載「李先生300斤X1,600元=480,000元」,亦可認
伊可以取得上開茶乾300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5日出售予張慶毅之茶菁2,690斤
,係自133地號土地上所採收,並委由張慶毅派員至133地
號土地載運。原告又於同年月6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335斤
、同年月10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65斤。另被告於同年月7日
從張慶毅處載走茶乾300斤,未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10日
出售1,360斤茶菁予張慶毅等情,業據其提出春勇茶葉出貨
單3紙(見嘉簡卷原證1至3),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茶乾300斤,約定每斤1,700元,合
計價額5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雖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
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而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然因被告否認兩造曾成立
買賣契約,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即原告,仍應就訂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僅有口頭承諾,並無書面契約。
(二)原告出售茶乾300斤予被告,每斤價額為1,700元,而原
告向張慶毅購買茶乾之價額亦為每斤1,700元,原告並未
從中賺取任何差價。亦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過程,係
原告先向張慶毅購買335斤茶乾後,以原價出售其中的30
0斤茶乾予被告,且由被告自行從張慶毅處載走茶乾300
斤,並由原告先向張慶毅給付茶乾300斤的價款後,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價款。既然原告出售之價額與原告向張慶
毅購買之價額相同,原告並未從本件買賣中獲取任何利益
,本件茶乾300斤亦係被告直接從張慶毅處載走,何以不
一開始就請被告直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較為單純?何以
原告願意為張慶毅承擔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風險?均令人生
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過程,難認與常理相符。
(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慶毅會算時,會算內容包含原告出售茶菁
予張慶毅之價款511,100元、被告出售茶菁予張慶毅之價
款258,400元、原告載走的茶乾35斤+65斤價款173,250
元(35斤X1,700元+65斤X1,750元=173,250元)、
被告載走的茶乾300斤價款51萬元,顯見張慶毅與原告會
算時,係將兩造出售茶菁、購買茶乾之金額一同會算。此
與張慶毅於108年1月2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結證
稱之「(問張慶毅:106年5月7日,李鑒宏拿走300斤
的茶乾,是否支付價金?原因?)沒有,只有簽收,之前
配合都是這樣子,最後結帳我再轉錢給黃潘雲,但是在這
之前對帳的人是劉庚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16頁問題15)相符,從而,被告抗
辯其係依往例載走茶乾300斤,尚非全然子虛而不可信。
(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口頭就茶乾300斤
成立買賣契約,其所主張之買賣過程亦難認與常理相符,
原告自無從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