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陳元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
99年1月1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3月31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
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3587號覆
函表示經派員至該址查訪均未查遇相對人,據現住戶表示並
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在該址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