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蘇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12年10月9
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67%計付
,每月9日為還款日,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萬5797元及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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