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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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444元,及其中36,280元自民國94年8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9元,及其中49,940
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5,909元,及其中49,940元自94年8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
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
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有本金36,280元
及衍生之利息、費用,共計40,44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
94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新聞
紙,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及催告清償,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
達被告之時點。(二)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7
月7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
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
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迭經
催討無效,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金49,940元及衍生之
利息5,969元,共計55,9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並將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新聞紙,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及催告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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