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李宜芳
被   告  田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部分原聲明為
:「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申辦3G省錢專案,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71,976元,共分24期繳付,每期2,999
元,如有遲延給付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款項,尚積欠56,981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山基
電信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更名
前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無誤,但因山基電
信後來未履行給付,故被告亦無須付款,且本件已逾15年,
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契約為
伊所簽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山基電信後來未履行給付,被告亦無須付款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載明:「
此交易是由中租安肯融資(股)公司(即原告)一次付款予
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予中
租安肯融資(股)公司(即原告)…」等情,由上開內容可
知,系爭分期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代被告向山基電
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該買賣
價金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對山基電信因買賣契約應付之價金
,因山基電信與原告間消費借貸貸款之撥付,已全數清償,
而被告按月支付予原告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分期清償之款項
,並非買賣價金。又被告已自承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為
伊所簽,則被告既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當認願依系爭申請
表及約定書上所載條款履行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
所辯其係因山基電信停業後始未繳款之事實為真實,僅係與
山基電信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
辯,洵屬無據。
五、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填載被告申請日期為94年9月27日,
而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是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逾15年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
告辯稱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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