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被   告  潘明山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惟本件
被告業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潘明山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