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黃咨薰
被 告 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利息部分請求
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7日向原告表示可投資其認
識多年的朋友即訴外人「 小慧 」並賺取利息,被告本身亦投
資新臺幣(下同)70幾萬元,原告嗣將28萬元交由被告,聲
稱3個月後會給付原告30萬元,即賺取利息2萬元,詎時間
屆至後,被告均未給付上開30萬元,被告僅稱「小慧」跑路
,無法將錢取回,並給予原告一張聲稱為「小慧」電話號碼
,經原告查證後,上開號碼並非「小慧」電話號碼,而是被
告兒子使用之電話號碼,可見被告並無將原告28萬元交予「
小慧」,且被告對於多年好友「小慧」之全名、年籍資料均
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28萬元交予「小慧」,顯
見自始即無「小慧」此人,故自始無投資行為,顯見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以詐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造成原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帶原告去領錢,但伊沒有拿到錢,本件是原
告與「小慧」間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28萬元交予被告,聲稱3個月後會給付原告30
萬元,即賺取利息2萬元,詎時間屆至後,被告未給付上開
30萬元,且稱「小慧」跑路,無法將錢取回,並給予原告一
張聲稱為「小慧」電話號碼,實際卻是被告兒子的電話號碼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自始無「小慧」此人,且無此次投資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
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
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
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經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表示可向「小慧」投資並賺取利息,既為被告多年
好友,且被告亦自稱其有向「小慧」投資高額金額,然被告
卻不知悉「小慧」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情顯與常理不
符,況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金額轉交
予「小慧」,足徵自始即無本件投資事實,「小慧」應為被
告憑空虛設之人物,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是被告最初即
基於詐欺意思,以不存在之投資條件吸引原告而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即足該當侵權行為甚明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28萬元之
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