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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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鄭仲凱
被   告  林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五專同學,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向以其與人發生車禍需要給付和解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從原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嗣被告又於106年2月6日以擺攤資金不
足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2月6日21時
53分許、21時54分許,分別自上開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
合庫帳戶各5萬元共10萬元。詎被告借款後竟避不見面,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帳戶存摺、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影本各1份為證,且原告前以上
揭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案108年度他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8960號偵查,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確有於106年1月23日、2月6日分別以
車禍和解、擺攤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10萬元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1頁)明確,堪認為真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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