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一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伊於107年2月23日、24日、26日及3月1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
板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板台高度為100公分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
5公分時,運費為8,000元;超長15公尺板台時,運費為
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次,依上開標準計算,運費為
287,000元,加計營業稅14,350元,合計301,350元。詎
被告僅給付242,550元,尚積欠58,800元未清償。
(二)依正常車程,布袋至屏東來回只需要3小時,伊於107年
2月23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載
運瀝青廠器具時,因被告拖延,致當天上開曳引車載運一
趟,花費了10小時(當日10時至20時),被拖延5小時。
該曳引車每小時租金為1,333元,合計租金為6,665元。
(三)伊依約載運被告之瀝青廠器具時,有一車次係夜間出廠,
被告推土機吊移器具時,刺破該曳引車的1條輪胎,而曳
引車在行駛時,若高度不一,容易產生危險,故需要一次
更換全部6條輪胎,每條7,500元,合計45,000元。
(四)伊於訴訟期間,需自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至
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每次支出車馬費500元,共開庭3
次,合計1,500元。
(五)伊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因訴訟期間精神損失睡不著
,請求醫療費10,000元。
(六)綜上,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108年9月17日具狀
追加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計算運費的方式與兩造約定不同,且原告
未派足車輛,有由同一台車跑兩趟的情形,此也與兩造約定
的不同,因此增加伊遷移瀝青廠時,使用吊車的時間,致多
支出吊車的加班費用,故扣款58,800元。又原告主張因拖延
工時的曳引車租金6,665元、更換輪胎的45,000元,係原告
執行業務的成本支出之一,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況伊 於施作
前,也曾會同原告於瀝青廠作現況會勘,原告本應將路面寬
度、廠區大門寬度等,考量進自身的業務風險,而不是事後
才以瀝青廠巷道小、操作困難,入廠勉強而致刺破輪胎要求
賠償。另原告追加的車馬費和醫療費部分,不是伊應該負擔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107年2月23、24、26日及3月1日
,自嘉義縣布袋鎮載運瀝青廠器具等至屏東縣○○市○○路
○○○巷○○號,約定運費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若板
台高度為50公分時,運費為15,000元;板台高度為100公分
時,運費為12,000元,板台為高度155公分時,運費為8,00
0元;超長15公尺板台,運費為11,000元,原告共載運27車
次,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資料單、貨物承運取貨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同日言詞辯
論時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對於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運費之約定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運費58,800元及利息部分:
1、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庭呈民事答辯狀,具狀陳明未給付
上開運費之理由,經查:
(1)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X5-882號曳引車部分,
因上開二曳引車於107年2月24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
款8,000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亦應以8,000元計算;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
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元,故同年月23日部分
,應以12,000元計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部分,
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6日載運之車次,原告僅請款8,000
元,故同年月23、24日部分,亦應以8,000元計算;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
告僅請款8,000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
惟兩造約定之運費計算方式,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計
算,並非以車型計算,且由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部分,因該曳引車於同年月24日原告僅請款8,00
0元,故同年月26日,應以12,000元計算」可知,同一台
曳引車載運不同器具時,本有使用不同板台之可能,自然
不能以不同車次之價格如何計算,推論其他車次之價格亦
應為相同計算。是以,被告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
式何以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以被告
以同一輛曳引車於其他日期請求之運費計算不同,而主張
上開運次,亦應為相同計算,並主張扣款,應無可採。
(2)被告又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3日就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380-JA號曳引車部分,曾口頭約定均以12,000
元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
曾為此口頭約定,又未具體主張原告計算運費之方式何以
與兩造約定不同,並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3)被告另主張同年3月1日,原告所派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708-X6號曳引車,同日載運兩趟,與原告
要求應派足車輛,而非派足車次不同,而不予給付,然被
告並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且
其於上開二曳引車為其載運器具時,亦未拒絕載運,從而
,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
年3月8日以對帳資料單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客戶對帳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延時曳引車租金6,665元部分:兩造約定運費之計算方式
,係依據板台的高度或長度來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於本
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時,並未約定每天載運的時間,亦未約定延時可請求拖延
費用,且運費是以台計價,亦即係以包車方式計價,原告
在計算運費時,本應將其可能之成本,例如人工、油費、
過路費、塞車耗時等列入其中,若兩造未為特別約定,自
應認運費已包含上開成本,要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三)輪胎修補費用4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其曳引車輪胎遭刺破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過失,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四)出庭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
分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
其為行使、主張權利,進而自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因
本件訴訟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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