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雷納 (BAUTISTAREYNANFLORANTE)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4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
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
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288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85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於第三人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
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金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四
字第3048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喬崴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可支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
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2884號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為1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
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即15萬元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利息計算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1,250元【計算
式:15萬元5%(2年+10/12)=21,250元】。綜上所
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為適當
,又本件係法律扶助事件,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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