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鄭瑞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山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C、D水管拆除所需費用。
(二)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
(三)將系爭房屋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號房屋間之共
  同壁修復至厚度24公分及無傾倒之虞狀態所需費用。
二、倘原告未依前開說明,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
  資料尚難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課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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