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往豐谷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臺東市富岡服用酒類後(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五毫克,酒醉駕車部分另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不勝酒力下,即貿然衝出支線道之豐谷南路,適有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其妻丙○○、其女乙○○(00年0月00日生)沿幹線道之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甲○○見狀,欲煞避已不及,兩車相撞,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乘客丙○○受有右胸、頸部挫傷;乙○○受有左足、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