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出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出質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車款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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