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錢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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