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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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首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分六十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客戶別放款餘額料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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