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105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107│107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第3項、第1│1年1月)│晚上7時至106│年度台上字第││察署108年度執│││項第6款之竊│併科罰金新│年1月1日上午│4552號判決││字第85號│││取森林主產物│臺幣250761│6時15分間某時││││││貴重木罪│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2│刑法第28條、│罰金新臺幣│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108年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第337條之共│15000元,│上午5時許│ 苗原 簡字第87││察署108年度罰│││同犯侵占漂流│如易服勞役││號判決││執字第8號│││物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