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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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寶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寶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抵押債權人吳寶山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因吳寶山已於起訴前民國10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吳寶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41至267頁),是原告追加吳寶山之繼承人即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燦欽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
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764號債權憑證,並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於86年
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寶山,致拍賣無實益,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6年6月5日,若自86年6月5日翌日起算迄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6年6月5日亦已屆滿,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又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吳燦欽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吳燦欽請求吳寶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吳燦欽之債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寶山,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86年6月5日清償期屆滿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吳寶山又逾
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且吳寶山於10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吳寶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5、163至197、241至2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6月5日,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101年6月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於106年6月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吳燦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吳燦欽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告為吳寶山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債權受償為由,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吳燦欽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寶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登記內容│├──┼───────┼───────────────────┤│1│高雄市○○區○○段│⒈收件年期:86年│││000、000-0、│⒉字號:岡字第7530號│││000-0地號土地│⒊登記日期:86年5月12日││││⒋權利人:吳寶山││││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額:1,600,000元││││⒎存續日期:86年5月6日至86年6月5日││││⒏清償日期:86年6月5日││││⒐債務人及債額比例: 吳文中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⒒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⒓設定義務人:吳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