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349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森林法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8、27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365日,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本案故意再犯者係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之女用內褲1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該女用內褲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尺寸不合我就丟在溪邊等語(偵卷第16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夏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勝前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65日,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時,見 張淑敏 所有之黃色女用內褲1條(價值150元)晾曬在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淑敏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文勝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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