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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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晏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晏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晏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末位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未依規定」;第12列關於「5時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5時3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經警員因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時,竟不知接受調查,反當場以強行行駛方式,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此遭受拖行,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無視法紀、自我控制力不佳,行為實不足取,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告黃晏釗○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釗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週四)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大學檳榔攤(地址不詳)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程度,竟仍於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0號縣道往東行駛,行駛至140號縣道及苗52線鄉道路口時,因酒醉而末位規定減速且車身搖晃,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 陳永斌 見狀上前盤查,黃晏釗明知陳警員抓著伊身上斜背之側背包,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往前行駛,致陳警員遭拖行約60公尺,黃晏釗與其機車始因失去平衡而均墜入路旁田中,黃晏釗始為警方逮捕,其後(同日傍晚5時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確認其酒醉駕車行為,又陳警員遭黃車拖行,因而受有兩側膝部、左側足踝部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晏釗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陳永斌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陳永斌受傷就醫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晏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與上述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