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第18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桂民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②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桂民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蔡桂民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9時5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
9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10月8日9時50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管束人蔡桂民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
(2)蔡桂民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3日10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
107年10月23日10時25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管束人蔡桂民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偵查卷)。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蔡桂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2年9月23日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之犯罪,檢察官已說明本案中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香菸、玻璃球及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未具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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