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敏訓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9、2840、3965號、109年度選偵字第5、6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訓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敏訓(下稱被告)認罪並請求以協商程序進行,無羈押之必要性,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有2次另案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且有尋求議員協助影響被害人 張毓 之情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案件甫經移審,尚在初期,且被害人數眾多,重利金額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9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行,未聲請傳喚證人,並請求進行協商程序,訴訟進行程度已有推展,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逃亡之可能性、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性,均有所降低,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