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AN(中文名:黎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TUAN(中文名:黎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VANTUAN(中文名:黎文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施用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LEVANTUAN(中文名:黎文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編號KH/202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