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巴擁嘉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程序重大瑕疵等,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即備齊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事故之理賠,被上訴人即應於1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否則應自同年月11日起加計給付年利1分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請求此遲延利息,茲擴張請求之。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事實上有住院已無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已視同自認,僅爭執是否確有腦震盪及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住院之必要性,詎原判決第4頁(2)載:「本件除原告持續自稱受傷不適外,並無醫學檢查結果或呈現於外之身體狀況等客觀事證,可佐證原告主張」、第5頁第1行起載:「若原告果真受有系爭傷勢……已徵其主張可疑……益見其主張難以遽信」,足認原判決已全然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就被上訴人已視同自認之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部分,顯已違背前揭辯論主義之法則,具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均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捏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具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已舉證確有受傷且因此住院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系爭外傷並不爭執,如認上訴人係加工自傷,應由主張不予理賠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有違,原判決雖肯認該條但書之規定以降低上訴人舉證責任,但實際操作上並未適用該規定,應具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發後在大東醫院及右昌醫院有嘔吐之情形,且並未告知右昌醫院護理人員事發時間係108年8月16日「晚間」,惟因不諸法律,未聲請傳訊親眼目睹及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巴景世 作證,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聲請鈞院傳訊證人巴景世。㈥上訴人長期罹患梅尼爾氏症,此症具有下列特性:⑴嚴重的眩暈⑵自發性的眩暈⑶重覆性的眩暈等,且病患常常會經歷一陣難忘的天眩地轉,伴隨噁心、嘔吐、聽力障礙、耳鳴、耳悶塞感等,所以先後發生多次車禍、運動傷害及跌倒事件而住院治療,絕非被上訴人所形塑抹黑之「長期詐領保險金之歹徒」。㈦上訴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亦已調取病歷資料,上訴人應已舉證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況大東醫院、右昌醫院之函覆均認上訴人住院之必要性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核屬第二審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不得為之,是本院自應駁回其追加,並僅就原訴為審究。
㈡次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
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答辯記載固略以:上訴人應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而導致腦震盪之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大東醫院及右昌醫院之就醫紀錄,均無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且上訴人於大東醫院之就醫紀錄,其入院當天之 葛氏 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腦部電腦斷層未有出血情況,住院期間葛氏昏迷指數均為正常,難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等語。然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2、3項定有明文。足見,判決書類關於當事人主張及答辯,僅需記載要領,而非需將當事人書狀內容全部繕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陳稱「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其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情形,雖該院護理紀錄記載其有暈眩及嘔吐等情,為此均為其個人自述」等語,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參(橋小卷第120頁正反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指的是診斷證明書有這樣記載,但是就原告實際上有無腦震盪這點我們還是爭執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參(橋小卷第15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之系爭傷勢,並非不爭執,故非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爭執腦震盪,頭部外傷、背部受傷部分未予爭執,即可視同自認,顯然斷章取義,難認有據。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可以認定。
㈢復按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然綜觀上訴人所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護理焦點紀錄單、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至兩家醫院就診,醫師或護理人員依上訴人主訴身體狀況,由醫師按SOAP醫療流程為詳細檢查,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至30日於右昌醫院住院所為之血、尿、生化各項檢驗及放射線各部位檢查(含腦部CT檢查)報告結果均無異常;至大東醫院所為頭顱部、胸部、胸腰椎等X光檢查、頭部電腦斷層CT、心電圖、生化、超音波等,檢查結果器官無特別異常發現。則原審判決以無醫學檢查結果或呈現於外之身體狀況等客觀事證,佐證上訴人腦震盪等語,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在陽台收衣服時跌倒跌倒,受有腦震盪而需住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一節,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就其是否受有系爭腦震盪傷勢並未舉證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
㈤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綜觀原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與辯論,且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審陳稱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則主張希望能夠送鑑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橋小卷第212頁背面),核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亦無不能依兩造聲明之證據及辯論意旨取得心證之情形,原法院自無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闡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或未令上訴人提出事證反駁被上訴人污衊抹黑上訴人為長期詐領保險金之歹徒,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㈥末按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系爭腦震盪傷勢,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無系爭傷勢,當無上訴人所稱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有疑義之情事,自無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原則之適用,據此,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契約解釋原則而未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為判斷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
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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