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淳
陳志達柯全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志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全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昭淳於民國108年8月28日9時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不詳,下稱甲車)搭載陳志達,行經 陳村雄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農莊,因見該農莊入口處鐵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達推開鐵門後,再由黃昭淳騎乘甲車搭載陳志達進入該農莊,並分由黃昭淳在旁把風、陳志達徒手竊取陳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抽水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抽水機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再由黃昭淳騎乘甲車搭載陳志達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抽水機持往不知情之 施佑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陳志達取得。
㈡黃昭淳、陳志達及由黃昭淳另行邀約之友人柯全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意聯絡,於108年
8月28日11時許,由陳志達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施佑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前往上開農莊後,先由黃昭淳、柯全祥推開該農莊入口處鐵門,再由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進入該農莊,並分由黃昭淳、柯全祥在旁把風、陳志達徒手竊取陳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座式割草機1台、手持式割草機1台、發電機1台、空壓機1台、廢棄除濕機1台、推式割草機2台、廢棄燈罩1個、鐵製桌腳1個、電線
1捆及汽油1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乙車上,隨即由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離去,嗣將上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施佑憲所經營之達益公司變賣,得款4,500元由陳志達取得。
二、嗣因陳村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因施佑憲於收購上開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所竊得物品後發覺渠等行為有異,調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向警方報案,並指認向其兜售上開失竊物品之人為陳志達、黃昭淳。經警前往達益公司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陳村雄),依施佑憲之指認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通知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易卷第88頁、第94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村雄、證人施佑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達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失竊農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達、黃昭淳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黃昭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2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黃昭淳犯本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衡量本案被告黃昭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
3人本件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志達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犯後均尚能承犯行,被告黃昭淳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柯全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所得均由陳志達一人領取,此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卷第88頁】,復考量被告黃昭淳於本案犯行前,曾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柯全祥於本案犯行前,雖於98年、101年間亦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被告柯全祥於上揭最後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刑執行完畢,迄至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已逾5年,且該段期間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昭淳、柯全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暨衡以被告黃昭淳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工人為業,日收入約1,300元、被告陳志達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被告柯全祥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為事實欄一、㈠,及與柯全祥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抽水機1台、座式割草機1台、手持式割草機1台、發電機1台、空壓機1台、廢棄除濕機1台、推式割草機2台、廢棄燈罩1個、鐵製桌腳
1個、電線1捆及汽油1桶均已持往達益公司變賣,分別取得贓款1,100元、4,500元,而該等贓款均由被告陳志達分得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審易卷第88頁】,並有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而案發後員警前往達益公司查扣本案失竊之財物並返還被害人,亦如前述,堪信被告3人已未保有所竊財物之原物,然被告陳志達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分別獲取1,100元、4,500元現金,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陳志達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志達所犯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昭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志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全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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