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 朱柏融 (另案業經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涉嫌向朱柏融購買毒品,遂於109年3月3日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卻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查得被告曾向另案犯嫌購買毒品,故持前揭檢定許可書於109年3月3日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F023)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故被告本案被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因此,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仍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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