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2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電子授權方式(IP資訊:119.14.96.168)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曾與眾多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惟被告於109年3月9日毀諾,原告主張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至原契約條件,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