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黃清江
被 告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徐萍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
屋(下稱82號房屋)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黃先居 所興建,原
告因父親口頭贈與而取得8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82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土地租金均由原告繳納。嗣被告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請託訴外人 黃明同 與原告協商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所示之房屋(為82號房屋其中一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償借給被告使用,兩造遂於同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則須於每年初
補貼原告所支出之雜費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否則原
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詎被告於107年初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不依約支付雜費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
2條第2款,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於107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叔叔 黃朝茂 於81年向訴
外人 凌志遠 購買後給被告居住,被告自82年就住在系爭房屋
,系爭契約係原告逼被告簽立的,因原告說他有繳房屋稅,
如不給每年2,000元之費用,就不讓被告繼續住系爭房屋,
但事實上系爭房屋不是原告的,此有黃朝茂購買系爭房屋的
賣渡契約書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2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被告現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82號房屋一部分),且系爭房屋、82
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㈡兩造於106年3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且系
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每年2,000元之雜費金,原告
有提前終止該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承租,且原告每年(99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支付租金11,160元;另自108年1月1日迄今,每月租金調
漲為1,033元,原告每年支付租金共12,396元,並支付82號
房屋之房屋稅274元。
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兩造
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且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
均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是,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證人即被告嬸嬸 蔡亞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朝茂是
夫妻,賣渡契約書所示是黃朝茂跟凌志遠買被告現在居住使
用的系爭房屋,該契約書是黃朝茂還在世時去簽的,當時買
系爭房屋是要買給被告住的,因為被告沒有房子,黃朝茂念
在被告是他哥哥的女兒,才會買系爭房子給被告住;系爭房
屋之前是凌志遠住的,黃朝茂花25,000元買了系爭房屋,買
了之後被告就住進去了,系爭房屋聽說是老榮民蓋的,在那
邊住的人蓋的,伊嫁給黃朝茂時系爭房屋已經蓋好了,村莊
裡的人都知道82號房屋不是原告父親蓋的,原告父親沒有住
在82號房屋,且黃朝茂買系爭房屋後,因為天花板有部分坍
塌,被告自己有花錢整修,黃朝茂也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張量
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兩造是鄰居關係,伊住的地方與
系爭房屋約騎腳踏車2分鐘的距離,伊不知道82號房屋是誰
蓋的,以前約60幾年時是一個外省人住在被告現在住的地方
,伊跟被告比較熟是100年以後的事情,98、99年之前伊有
看過被告出現在菜市場,但當時不知道被告確切住在哪裡,
伊比較確定被告有住在系爭房屋是100年的事情,原告自己
有房子,沒有住在82號房屋,原告父親住的地方就是原告現
在住的地方,伊不清楚原告父親有無住過系爭房屋等詞(見
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早期係原告及其父親以外之人居住使用,且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前即曾居住過系爭房屋,證人蔡亞靜復證述系爭
房屋係由黃朝茂向凌志遠購買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就此佐以被告所提賣渡契約書(見院卷第35頁)之買賣標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確實於86年1月20日
經整編為同市區○○街○○○巷○○號一節,有高雄市小港區戶
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函文及所附門牌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院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黃朝茂向他人
購買後給其使用等詞,非屬子虛。
㈢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生登記
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據,主張其為82號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為向國有財產局租賃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承租人,且其係於82號房屋出生,其父亦曾設籍於82
號房屋,然依前揭說明,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而系爭房屋設籍者、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承租人,均非必為房屋所
有權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況原告所提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出生地及其父親之前
設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而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除曾整編為同市區○○○路○○號、朝鳳街
111巷82號外,尚有整編為同市區○○○路○○號、丹山二路
99號、鳳鳴路169號之紀錄,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7月30日函文及所附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
52至55頁),則原告出生地及其父親設籍地之丹山路70號房
屋,是否確為今日之82號房屋,亦有疑慮。再者,原告雖提
出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
契約記載將原告房屋所在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意旨(見院卷第
6頁)。然質之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黃明同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兩造有爭議,伊當時是82號房屋坐
落地點的前任里長,是被告的堂妹 黃鳳春 叫伊去現場,希望
伊在場跟大家一起協調,主要是因為被告要就系爭房屋做裝
潢,但是原告不同意而產生爭執,原告主張82號房屋包含系
爭房屋都是他的,並主張他有向國有財產局租地,有拿相關
單據出來,但被告並沒有向政府繳納租地的租金,也沒有繳
費單據,因原告有繳租地租金及房屋稅,所以協調被告應該
繳一點錢做補貼,伊就建議雙方說因為被告年紀也大了,且
只有使用1個房間而已,伊看原告提出的租金收據及房屋稅
的金額衡量被告使用房屋的面積,認為每年2,000元大概可
以補貼原告的租金及房屋稅的支出,就跟原告說2,000元就
好,兩造就以每年2,000元達成合意;伊是因為原告有拿出
房屋稅單,所以認為82號房屋應該是原告的,當時兩造才會
擬這樣的契約,被告當時有主張她使用的系爭房屋是她叔叔
的,並且提出一張影印的買賣契約,但是因為當事人都已經
不在了,也無從考核,大家才協調這樣的契約內容,契約是
大家在場包含被告及她的堂妹協調得出的結論,但82號是誰
蓋的伊不清楚等詞(見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足
見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非因認同原告關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
主張,而係因有證人黃明同在場協調,在原告有繳納82號房
屋房屋稅及租用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金前提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同意就原告所支出費用為部分負擔,且當時證人
黃明同對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並不確知,而係基於原告有繳納房屋稅、土地租金之考量,
居中協調要求被告為部分負擔,故原告尚無從執系爭契約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會因系爭契約記載82
號房屋為其所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詞尚有憑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
款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