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柿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無前科,亦未肇事,暨斟酌其自陳為無業、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告陳柿穎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5
居澎湖縣○○市○○路○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柿穎自民國108年5月26日3時許起至4時10分許止,在
其澎湖縣○○市○○路○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於酒後,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生路自來水廠裝水,於同日4時20分許,
行經馬公市○○路與北辰街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32分許對陳柿穎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