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即原告請求被告嚐鮮樓精緻熱炒店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嚐鮮樓精緻熱炒店」
,然「嚐鮮樓精緻熱炒店」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乃獨
資設立之商號(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現在負責人乃民國
107年7月12日始完成轉讓登記之 唐語辰 ,亦與原告起訴狀
所列與其簽約之 楊鎮禹 迥異且屬不同法人格,則本件原告究
係以何者為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本院乃於108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收受本院
裁定,置若罔聞,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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