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
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年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至
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13,080元未償,其中積欠本金為
10,39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此一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
告經催告後仍未繳付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
、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