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申請信用貸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加碼5.07
5%計付(違約時年利率9%),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
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