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謝朱音
被移送人   鐘從維
被移送人   林建宇
被移送人   董中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6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99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朱音、鐘從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建宇、董中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朱音、鐘從維、林建宇、董中仁
於民國108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森林公園內
(天空步道附近),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加暴行於被害人蔡
○○、蔡○○,故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謝朱音、鐘從維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謝朱
音、鐘從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蔡○○
於警詢證述明確,其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現場固有謝朱音、鐘從
維加暴行於被害人蔡○○、蔡○○之事實,然被移送人謝朱
音、林建宇、董中仁均否認其等有鬥毆之意圖;且依卷內相
關移送資料,未見有提出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謝朱音等人在聚
合時有鬥毆意圖之證據,此觀蔡○○、蔡○○均證稱:潘○
○在派出所與其男生朋友簽立和解書,簽完後對方一人就說
請伊等去森林公園好好談等語,核與謝朱音所陳:伊等去森
林公園係為談判和解;因為意見不合,鐘從維就上前毆打對
方,起初伊是要勸架,但被對方揮到,伊也參加毆打等語大
致相符,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情。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應為被移送人林建
宇、董中仁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謝朱音、鐘從維,因此
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移送人謝朱音、鐘從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劉欣學吳珮語 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移送人
林建宇、董中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
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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