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宗德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彭啟原丞穩玻 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購玻璃材料(下稱系爭貨品),並開立以被告為
發票人,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
31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31日開立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支付方式,嗣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料,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貨款401,985元未
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係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
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
期限,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於108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
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985
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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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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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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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0月31日│VB0000000│258,521元│彭啟原即丞穩玻│
│││││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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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2月10日│VB0000000│71,874元│彭啟原即丞穩玻│
│││││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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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2月31日│VB0000000│71,590元│彭啟原即丞穩玻│
│││││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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