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林慶文
上列聲請人與葉 陳麗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連帶
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以,督促程序,債務人
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
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 陳金龍 、 陳國振 、 陳勝雄
、 陳三寶 、 葉陳麗霞 、 呂陳素珍 、王 陳素美 、 陳素玲 等8人
(其中陳國振、陳勝雄、陳三寶、葉陳麗霞、呂陳素珍、王
陳素美、陳素玲均為債務人 陳素精 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促字第12375號核發在案,其中葉陳麗
霞以其未繼承陳素精之任何遺產,不應由其支付陳素精債務
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屬基於個人關係抗辯
,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該支付命令祇
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葉陳麗霞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
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