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林慶文
上列聲請人與葉 陳麗霞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連帶
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以,督促程序,債務人
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
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 陳金龍陳國振陳勝雄
陳三寶葉陳麗霞呂陳素珍 、王 陳素美陳素玲 等8人
(其中陳國振、陳勝雄、陳三寶、葉陳麗霞、呂陳素珍、王
陳素美、陳素玲均為債務人 陳素精 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促字第12375號核發在案,其中葉陳麗
霞以其未繼承陳素精之任何遺產,不應由其支付陳素精債務
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屬基於個人關係抗辯
,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該支付命令祇
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葉陳麗霞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
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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