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柯詠晨 即寰銘企業社(原名 柯佑芬 )
(即原告)
相 對 人 詹婉君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
第三三三二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八年度雄補字第八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
分案後之本案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雄勞小字第7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325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9日以雄院和108司執瑞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
8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成立和解,相對人
並稱如聲請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即會撤回執行程序,聲請人分
別於108年4月25日及108年5月5日匯款50,000元、15,0
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會撤回執行程,詎聲請人仍接
獲法院之扣薪移轉命令,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
依法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
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雄補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08年司執字第3332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
誤,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審酌本院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元,經以108年度雄補字第855號裁定核定補
費中,性質上屬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為二審終結事件,參以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合計辦案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在此期間
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認為本
件擔保金以2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