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林豊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時,除上揭利息外需另
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
至93年9月27日止,其餘本息未再依約繳納,依借款約定書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6元,及自9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匯款回條聯、放款繳款存根
、存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放款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之聲明所示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1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456元,及自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
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