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ISIRAH從事看護其子 吳佳孟 之工作。詎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甲○○○亦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乃乙○○竟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該名印尼籍勞工來臺後起,即未經許可,聘僱甲○○○所申請聘僱之該名印尼籍勞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三十一巷六十三號處之國術館內從事為病人熱敷及清掃等雜務之工作,並由乙○○按月支付該名印尼籍勞工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薪資。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印尼籍勞工MISIRAH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臨檢記錄表、外僑居留口卡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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