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共同住居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二鄰五分埔七九號之二之住處,惟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九十年農曆年初五雖曾返家,然幾天後又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敏君彭榮土鍾彥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鍾彥城、鍾敏君及被告父親彭榮土到庭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且本院按戶口名簿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退回之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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