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實體方面: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息,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一點六碼即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述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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