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江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歐鎂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0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0五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相對人歐鎂亞科技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無法及時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本案訴訟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等因素,認擔保金額以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九萬六千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