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雖涉有上開犯行,然 林蘭珍 之所以至被告三人共同合夥經營之「鱔魚麵小吃部」幫忙,係因林蘭珍係被告丙○○之妻,而該小吃部有時因生意忙碌會有人手不足之情形,故渠等之犯罪動機並非為求重大不法之利益,及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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