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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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文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而推由「文仔」以換貼照片方式共同變造身分證,然尚未使用即為警查獲,其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誤認應將該整張身分證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