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見丙○○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號之窗戶未關,即由乙○○逾越該窗戶入內後,再開啟後門讓甲○○進入方式,入內行竊,並持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雕刻刀及剪刀一把,竊取丙○○所有鋁門窗,嗣於竊取之際,為警查獲,因而尚未取得財物。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之指訴。3、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二人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並未持雕刻刀及剪刀行竊,惟被告二人已於警訊中承認有持雕刻刀及剪刀行竊,且依現場相片所示,該鋁門窗旁確置有剪刀等物,可見被告二人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逾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行為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故檢察官認被告等二人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施,而未得財物之行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白大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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