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股長,負責收受該公司客戶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及利息收取與償還款解交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一時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將所收取客戶 謝蓮欽 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挪作他用後,改以向友人借得之同額支票繳回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兌現),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 楊淑娟 之保險費十一萬二百八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嗣因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對帳目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謝蓮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紙、偵查卷所附保戶聲明書二紙、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股長,尚負責將保戶繳交之保費,有將所取得款項悉數繳回公司之任務,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取款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該公司出具之陳報狀一紙可憑,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陸續對告訴人為清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且現任職於營造公司,具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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