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飲用酒類啤酒二瓶」應予補充,及「自強二路」應更正為「自立二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更因此肇事殊有不該,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品行、智識程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犯罪後竟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諉稱係友人駕車以圖卸責,至第二次偵訊時始願坦承犯行等態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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